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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部:支持使用新能源汽車開展小微型客車租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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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間:1900/1/1 0:00:00

    8月6日,為規范小型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行為,維護市場秩序,保護經營者和承租人合法權益,促進小型微型客車租賃健康發展,交通部發布《小型微型客車租賃經營服務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管理辦法指出,國家鼓勵對小型微型客車租賃實行規模化、網絡化、品牌化管理。支持小型和微型客車租賃使用新能源汽車。《管理辦法》共七章34條。(1)關于一般原則。分段確定了立法宗旨、適用范圍、行業定位、基本原則、發展方向、管理主體,明確了規模化、網絡化、品牌化的發展方向,以及依法經營、優質服務、誠信經營、公平競爭的基本原則。(2)關于備案管理。明確了小型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應當具備的基本條件,規定小型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應當辦理企業經營和車輛登記后,方可從事租賃經營。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辦理相應的登記變更手續。要求租賃車輛所有人為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使用性質登記為租賃。對使用租賃小型客車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需按照道路運輸經營相關管理規定辦理行政許可和機動車使用性質變更手續。(3)關于商業服務。對小型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的運營服務和承租人使用車輛提出了具體要求,明確了租賃合同應當包含的基本內容,進一步細化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對承租人和駕駛員的身份識別要求,對承租人和實際駕駛員個人信息的收集、存儲、使用提出了要求,明確了微型客車租賃平臺公司應當承擔租賃經營者的責任。此外,對服務投訴的處理也有要求。(4)關于分時租賃。明確了分時租賃經營者應具備的線上線下服務能力,對計量計時、支付結算、收取用戶資金等管理提出了相關要求。(5)關于監督管理。鼓勵微型客車租賃行政主管部門建設監管平臺,實現與企業運營系統的信息對接。要求加強市場監管,定期組織開展服務質量和信譽評估。規定微型客車租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法定職責,督促、指導經營者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對承租人和駕駛員的身份識別要求。要求小客車租賃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投訴舉報制度,接受相關投訴和社會監督。(6)關于法律責任。對違反《管理辦法》相關義務的行為,已確立法律責任。(七)關于補充規定。考慮到一些地方出臺的汽車租賃相關地方性法規的效力級別高于《管理辦法》,明確了例外情況。此外,還明確了《管理辦法》的實施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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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型微型客車租賃經營服務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范小型微型客車租賃經營服務行為,維護市場秩序,保護經營者和承租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小型微型客車租賃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從事小型微型客車租賃經營服務的,應當遵守本辦法。本辦法所稱小型客車租賃服務是指……到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在約定時間內將9座以下微型客車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賃費用,不隨車提供駕駛服務的經營活動。其中,利用移動互聯網、衛星定位等信息技術搭建服務平臺,以分鐘或小時為時間單位,為承租人提供自助小客車預約取車、費用結算等服務的租賃運營方式也被稱為分時租賃。本辦法所稱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是指從事微型客車租賃經營服務的企業法人。本辦法所稱微型客車租賃平臺經營者,是指為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和承租人開展微型客車租賃經營活動提供在線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服務的企業法人。第三條微型客車租賃是為滿足商務活動、公務活動、旅游休閑等公眾個性化出行需求,提供車輛租賃服務的經營活動,應當協調規范發展。第四條小型客車租賃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優質服務、公平競爭。第五條國家鼓勵小型微型客車租賃實行規模化、網絡化、品牌化經營。支持小型和微型客車租賃使用新能源汽車。第六條交通運輸部負責指導全國小型微型客車租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小型客車租賃管理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小型客車租賃管理工作。“市、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小型微型客車租賃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小型微型客車租賃管理部門)負責具體實施小型微型客車租賃管理。”。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微型汽車租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群眾出行需求,依據微型汽車租賃功能定位,制定微型汽車租賃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第二章備案管理第八條從事小型微型客車租賃經營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企業法人資格;(二)有與租賃業務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管理人員,以及用于租賃經營的小型微型客車(以下簡稱“租賃小型微型客車”);(三)“跨設區的市經營的,應當在異地經營的設區的市設立分公司;”;(四)有健全的業務管理制度、服務規范和安全管理制度;(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九條從事小型微型客車租賃經營的,應當在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相關登記手續后60日內,向經營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小型微型客車租賃管理部門辦理經營登記,并附送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相關材料。經營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微型汽車租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工商登記材料之日起15日內,對材料齊全有效的,核發《微型汽車租賃工商登記證》(見附件1),工商登記證有效期為3年;業務備案材料不齊全的,應當書面通知備案人。第十條工商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小型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到原登記機構辦理變更。“小型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終止經營的,應當在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注銷登記手續后15日內,向原備案機構辦理工商注銷登記。”。分時租賃經營者暫停或者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30日向原備案機構提交書面報告,并予以公告。第十一條持有出租小型客車機動車駕駛證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是小型客車租賃經營者,使用性質為租賃。租賃微型客車應當按照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的相關要求強制報廢,使用年限在15年以上的應當強制報廢。不得擅自使用租賃的小型客車從事道路運輸經營;“使用租賃小型客車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應當按照道路運輸經營相關管理規定辦理行政許可和機動車使用性質變更手續。”。租賃微型客車一旦改變使用性質,應根據相應營運車輛的使用年限實施報廢管理。第十二條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應當持有擬用于租賃經營的微型客車機動車行駛證,到原工商登記機構辦理微型客車租賃登記。對機動車牌證有效、使用性質登記為租賃、車主登記為小型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的租賃小型微型客車,由原經營備案機構出具備案證明。租賃小微型客車備案證明有效期為3年;機動車駕駛證登記內容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書面通知登記人。租賃小型客車機動車駕駛證登記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到原備案機構辦理變更。不再用于本地運營的租賃小型客車應當在15日內向原備案機關辦理注銷登記。第三章經營服務第十三條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應當按照《汽車租賃服務規范》(GB/T 29911)等標準,為承租人提供安全、便捷、優質的微型客車租賃服務。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不得隨車提供駕駛服務。第十四條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應當依法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合同內容包括:車輛的基本情況和用途、租賃期限(可不包括分時租賃業務)、收費標準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賃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押金的收取和返還、損失賠償責任、違約責任、結算方式交通違法告知方式和及時處理承諾。微型客車租賃合同約定的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租賃期限超過六個月的,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微型客車租賃的經營者和承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發現承租人或者駕駛人利用微型客車租賃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終止履行租賃合同,并及時向國家有關部門報告。”。第十五條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明示服務項目、租賃流程、租賃車輛類型、收費標準、押金收取和返還、客服和監督電話等內容。在營業場所;(2)按照合同約定向承租人交付租賃微型客車,交付的租賃微型客車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和其他道路行駛條件。車內設施設備齊全、功能完善,外觀和內飾完好整潔;(三)依法為租賃小型客車購買與經營風險相匹配的保險;(4)配備出租小型客車機動車牌照和登記證書;(5)按照《汽車維修、檢測和診斷技術規范》(GB/T 18344)對租賃微型客車進行檢測和維護,確保技術性能良好;(6)建立救援服務系統,在租賃期內,租賃微型客車發生故障或事故時,按照合同約定提供救援和置換服務;(七)建立租賃經營和車輛管理檔案,保存租賃經營信息,并按要求報送相關數據和信息;(八)法律、行政法規提出的其他相關要求。第十六條簽訂租賃合同前,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應當查驗承租人和駕駛員的身份證件,留存相關信息。承租人為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查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有效登記文件、授權委托書、經營者身份證件、駕駛員身份證件。租賃的小型客車應交付給確定的承租人。不得為身份不明、拒絕核實身份、身份證不符的人員提供租賃服務。分時租賃經營者應當采用技術手段驗證承租人和駕駛員的身份證件。第十七條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告知承租人和駕駛員個人信息收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范圍。未經信息主體明確同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不得將個人信息用于其他經營目的。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收集承租人和駕駛員個人信息不得超出開展租賃業務所必需的范圍。除依法向國家有關部門提供相關信息外,小型客車租賃經營者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收集的個人信息,如姓名、身份證號、通信和聯系信息、地址、注冊賬戶密碼、銀行或支付賬戶、地理位置、行駛路線以及其他涉及國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如地理坐標和地理標志。發生信息泄露后,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應當及時向國家有關部門報告,并采取補救措施。第十八條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網絡和信息安全的規定,收集的個人信息和產生的經營數據應當在中國內地保存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泄露上述信息和數據。小客車租賃經營者不得利用其服務網絡平臺發布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信息,不得為企業、個人以及其他團體和組織發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過濾和阻斷有害信息傳播。發現他人利用其服務網絡平臺傳播有害信息的,應當立即停止傳播,保存相關記錄,并向國家有關部門報告。第十九條小客車租賃平臺經營者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辦理工商登記,使用登記的小客車租賃開展業務,依法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承擔小客車租賃經營者的責任,保護承租人的合法權益。第二十條承租人和駕駛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持有效身份證件和機動車駕駛證租賃小型客車;(二)在道路上行駛期間,隨車攜帶出租小客車和機動車的行駛證和登記證書;(三)按照操作規范駕駛出租小客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律法規;(四)按照租賃合同約定使用租賃小客車,不得利用租賃小客車從事違法犯罪活動,以及運載易燃、易爆、有、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傳染病病原體;(5)妥善保管租賃的小客車。未經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同意,不得改裝租賃微型客車的部件和設施,不得抵押、出售、轉租租賃微型客車;(六)租賃期間,租賃微型客車發生交通違法或者事故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處理;(七)履行租賃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第二十一條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應當建立服務投訴制度,公布服務監督熱線,指定部門或者人員受理投訴。接到投訴后,應當及時受理,并在10日內處理完畢,告知處理結果。第四章分時租賃第二十二條分時租賃經營者應當具備以下服務能力: (一)與開展分時租賃業務相適應的信息和數據交互處理能力;(2)確保服務平臺運行可靠,能夠持續提供租車服務;(3)有相應的線下服務人員負責租賃小客車的調配和維護,確保良好的安全、清潔和衛生。第二十三條分時租賃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計算距離和時間,并按照合同約定的收費標準收取租賃費用。第二十四條分時租賃經營者應當加強安全管理,落實運營、網絡等安全防范措施,嚴格數據安全保護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風險能力。第二十五條分時租賃經營者應當采用安全合法的支付結算服務。對收取承租人押金、預付資金的,按照《交通運輸部、中國人民銀行、國家發展改革委、部、市場監督管理局、銀保監會交通運輸新業態用戶資金管理辦法》(JYG〔2019〕5號)進行管理。第五章監督管理第二十六條鼓勵微型汽車租賃行政主管部門建設和完善政府監管平臺,實現與微型汽車租賃經營者運營系統的信息對接。小型客車租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小型客車租賃市場的監管,定期組織開展小型客車租賃服務質量和信譽評估,并及時向社會公開本地區小型客車租賃經營者的基本信息,以及服務質量和信譽評估結果。微型客車租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督促、指導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按照法定職責落實承租人和駕駛人的身份識別要求。微型客車租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電話、通訊地址或者電子郵箱,明確投訴處理時限,接受與微型客車租賃相關的投訴和社會監督。第二十七條汽車租賃行業協會應當組織建立小型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和承租人信用記錄,完善信用體系,加強行業自律。第六章法律責任第二十八條微型汽車租賃經營者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微型汽車租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30000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小型微型客車租賃經營備案的;(二)利用未注冊登記的小型客車開展租賃業務的;(三)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無效的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登記證或者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登記證。第二十九條微型汽車租賃經營者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微型汽車租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0000元罰款。(一)未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與承租人簽訂微型客車租賃合同的;(二)提供的租賃微型客車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和其他道路行駛條件的;(三)隨車提供駕駛服務;(四)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購買相應的租賃小客車保險的;(五)未按照《汽車維修檢測診斷技術規范》(GB/T 18344)對租賃微型客車進行檢查和維護的;(六)未建立租賃經營和車輛管理檔案,未按照規定報送相關數據和資料,或者未配合國家有關主管部門調取、查閱相關數據和資料的。第三十條微型汽車租賃經營者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微型汽車租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0000元罰款。(一)“租賃經營登記或者租賃小型客車登記發生變更,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的;”;(二)未在經營場所以顯著方式明示服務項目、租賃流程、租賃車輛類型、收費標準、押金收取和返還、客戶服務和監督電話的;(三)未配備出租小客車和機動車行駛證和登記證的;(四)未按照規定建立并執行投訴制度的。第三十一條小型客車租賃經營者未核實承租人和駕駛員身份,或者為身份不明、拒絕核實身份或者身份證件不符的承租人和駕駛員提供租賃服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不遵守道路運輸經營有關規定,擅自使用租賃小客車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小型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未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收集、存儲、使用承租人和駕駛員個人信息的,依照個人信息保護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進行處罰。”。第三十二條交通技術監控記錄的租賃微型客車租賃期間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和部門的有關規定處理。第七章附則第三十三條: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對小型微型客車租賃、經營、服務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2年起實施。地方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和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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