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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部門:規范報廢機動車回收 實施細則正式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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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間:1900/1/1 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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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記者從工業和信息化部獲悉,為規范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加強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行業管理,商務部、國家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等七部門, 近日聯合發布《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辦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共7章59條,對資質認定和管理、回收拆解行為規范、回收行為規范、監督管理、法律責任等作出明確規定。 本細則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細則指出,國家鼓勵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業市場化、專業化、集約化發展,推動完善報廢機動車回收體系,提高回收效率和服務水平。商務部負責組織全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監督管理工作,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部、生態環境部、交通運輸部、市場監管總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報廢機動車監督管理工作。

    《細則》還提出,國家對回收拆解企業實行資質認定制度,明確了獲得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質認定的必備條件。同時規定了機動車回收拆解回收行為規范,明確了監督管理和相關法律責任。

    以下為原文:

    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加強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行業管理,根據國務院《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

    第三條國家鼓勵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業的市場化、專業化、集約化發展,促進報廢機動車回收體系的完善,提高回收效率和服務水平。

    第四條商務部負責組織全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監督管理工作,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部、生態環境部、交通運輸部、市場監管總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報廢機動車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以下簡稱回收拆解企業)的資質認定。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促進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縣級以上地方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行業的治安狀況、買賣偽造票證等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并依法處置。

    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ab……e .縣級按照職責對回收拆解企業回收拆解活動中的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防止環境污染,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縣級以上地方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和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報廢機動車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行業協會、商會應當制定行業規范,提供信息咨詢、培訓等服務,開展行業監測和預警分析,加強行業自律。

    第二章資質認定和管理

    第七條國家對回收拆解企業實行資質認定制度。未經資質認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業務。

    國家鼓勵機動車生產企業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機動車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生產者責任,并向回收拆解企業提供報廢機動車拆解使用說明書等相關技術資料。

    第八條取得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二)拆解經營場所符合當地城市總體規劃或者國土空間規劃和安全要求,不得建設在居民區、商業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等環境敏感區域;(三)符合國家標準《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技術規范》(GB22128)的場地、設施、設備、儲存和拆解技術規范,以及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要求;(四)符合環境保護標準《報廢機動車拆解環境保護技術規范》(HJ348)的要求;(五)有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態環境保護制度,有相應的污染防治措施,對拆解產生的固體廢物有妥善的處置方案。

    第九條申請資質認定的企業(以下簡稱申請企業),應當向拆解經營場所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或者通過商務部“全國汽車流通信息管理與應用服務”系統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以下書面材料: (一)設立申請報告(應當載明申請企業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注冊資本、住所、拆解地和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二)申請企業營業執照;(三)申請企業章程;(四)申請企業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件;(五)拆除經營場所的土地使用權、房屋產權證或者租賃期限在10年以上的土地租賃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房屋租賃證明材料;(六)申請企業購置或者通過融資租賃方式取得的用于報廢機動車拆解和污染防治的設施設備清單,以及發票或者融資租賃合同等權屬證明;(七)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批準文件;(八)企業高級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名單;(九)申請企業拆解作業規范、安全規程和固體廢物利用處置方案。上述材料可以通過政府信息系統獲取,審計機關可以不再要求申請人提供。

    第十條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對收到的資質認定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拆解經營場所所在地的地(市)商務主管部門對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進行審查。

    第十一條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受理資質認定申請后,應當組織成立專家組,對申請企業進行現場受理審查。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由報廢機動車拆解、生態環保、金融等相關領域的專業技術人員組成的專家庫,專家人數不得少于20人。現場驗收評審專家組由5名以上單數專家組成,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專家應當具有專業代表性。

    專家組根據本細則規定的資格條件,進行現場驗收審查,并如實填寫《現場驗收審查意見表》。現場驗收評估專家應對現場驗收評估意見負責。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參照商務部《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現場驗收評價意見示范表》,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地區《現場驗收評價意見表》。

    第十二條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對資質認定申請材料和現場受理審查意見表進行審查后,認為申請符合資質認定條件的,應當在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網站和“全國汽車流通信息管理應用服務”系統上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個工作日。公示期間,對申請有異議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根據需要通過組織聽證會、專家復評評審等方式對異議進行核實;對申請無異議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在“全國汽車流通信息管理應用服務”系統中通過申請,創建企業賬戶,并頒發《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資質證書》(以下簡稱《資質證書》)。申請不符合資質要求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作出不予認可資質的決定,并書面說明理由。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獲得資質認證的回收拆解企業名單。

    第十三條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資質認定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并作出相關決定。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告知申請人延長期限的理由。

    現場驗收審查和聽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規定的期限內。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回收拆解企業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

    第十五條回收拆解企業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在市場監管部門登記后30日內,通過“全國汽車流通信息管理應用服務”系統向分支機構注冊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備案,并上傳以下材料的電子文檔: (一)分支機構營業執照;(2)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分支機構備案信息表。

    回收拆解企業分支機構不得拆解報廢機動車。

    第十六條回收拆解企業名稱、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的,回收拆解企業應當自信息變更之日起30日內,通過“全國汽車流通信息管理與應用服務”系統上傳變更說明和變更后的營業執照,經拆解經營場所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核準后,核發資質證書。

    第十七條回收拆解企業拆解經營場所搬遷、改建、擴建的,應當按照本細則重新申請回收拆解企業資質認定。申請符合資質要求的,換發《資質證書》;不符合資質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注銷其《資質證書》。

    第三章回收和拆解行為準則

    第十八條回收拆解企業回收報廢機動車時,應當核實機動車所有人有效身份證件,逐一登記車輛型號、車牌號、車輛識別代碼、發動機號等信息,并收回下列號牌: (一)機動車登記證書原件;(2)機動車駕駛證原件;(三)機動車號牌。

    回收拆解企業應當查驗報廢機動車的車型、車牌號、車輛識別代碼、發動機號等實車信息是否與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行駛證記載的信息一致。

    無法提供本條第一款所列三種車牌中任何一種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出具書面說明,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機動車所有人為自然人,委托他人代理的,還需提供被委托人的有效證件和授權委托書;機動車所有人為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的。,需提供加蓋單位公章的營業執照復印件、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復印件或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復印件,以及單位授權委托書和代理人身份證明。

    第十九條報廢機動車回收后,回收拆解企業應當通過“全國汽車流通信息管理應用服務”系統如實錄入機動車信息,打印《報廢機動車回收憑證》,并上傳機動車拆解前照片、機動車拆解后照片。上傳的照片應當包括機動車拆解前的整體外觀、拆解后的狀況和車輛識別代碼。對按照規定應當在機關監督下拆解的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應當在拆解機動車后印制報廢機動車回收憑證。

    回收拆解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注銷機動車登記,并將注銷證明和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交給機動車所有人。

    第二十條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和排氣后處理裝置,以及新能源汽車動力電池電芯不齊全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書面說明情況并對其真實性負責。機動車車架(或車身)或發動機缺失的,視為缺失車輛,回收拆解企業不得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

    第二十一條機動車被抵押或者質押的,回收拆解企業不得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

    發現回收的報廢機動車有贓物嫌疑或者用作盜竊、搶劫等犯罪活動工具的,有偽造、變造車牌、車輛識別代碼、發動機號嫌疑的,回收拆解企業應當向機關報告。印制的報廢機動車回收憑證即行廢止。

    第二十二條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需要補發或者作廢的,回收拆解企業應當收回已簽發的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并向拆解經營場所所在地的地(市)級商務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各地(市)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在“全國汽車流通信息管理應用服務”系統中變更相關信息,并通知同級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二十三條回收拆解企業必須在其有資質的拆解經營場所拆解回收的報廢機動車,禁止以任何方式交易報廢機動車和拼裝車。報廢大型客車、貨車等營運車輛和校車應當在機關監督下現場或者錄像拆解。回收拆解企業應當積極配合報廢機動車監管拆解工作。

    第二十四條回收拆解企業拆解報廢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技術規范》(GB22128)的相關要求,建立生產經營全覆蓋的電子監控系統,視頻至少保存一年。

    第二十五條回收拆解企業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建立固體廢物管理臺賬,如實記錄報廢機動車的種類、數量、流向、貯存、利用、處置等信息,并通過國家固體廢物管理信息系統填報信息;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貯存、運輸、轉移、利用和處置危險廢物。

    第四章回收行為準則

    第二十六條回收拆解企業應當建立報廢機動車配件銷售臺賬,如實記錄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數量、型號、流向等信息,并錄入“全國汽車流通信息管理和應用服務”系統。

    回收拆解企業應當按照商務部制定的標識規則對銷售用于再制造的報廢機動車“五總成”進行編碼,其中車架應當錄入原車輛識別代碼信息。discov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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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記者從工業和信息化部獲悉,為規范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加強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行業管理,商務部、國家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等七部門, 近日聯合發布《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辦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共7章59條,對資質認定和管理、回收拆解行為規范、回收行為規范、監督管理、法律責任等作出明確規定。 本細則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細則指出,國家鼓勵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業市場化、專業化、集約化發展,推動完善報廢機動車回收體系,提高回收效率和服務水平。商務部負責組織全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監督管理工作,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部、生態環境部、交通運輸部、市場監管總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報廢機動車監督管理工作。

    《細則》還提出,國家對回收拆解企業實行資質認定制度,明確了獲得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質認定的必備條件。同時規定了機動車回收拆解回收行為規范,明確了監督管理和相關法律責任。

    以下為原文:

    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加強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行業管理,根據國務院《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

    第三條國家鼓勵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業的市場化、專業化、集約化發展,促進報廢機動車回收體系的完善,提高回收效率和服務水平。

    第四條商務部負責組織全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監督管理工作,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部、生態環境部、交通運輸部、市場監管總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報廢機動車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資質認定……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以下簡稱回收拆解企業)的認定。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促進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縣級以上地方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行業的治安狀況、買賣偽造票證等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并依法處置。

    縣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對回收拆解企業回收拆解活動中的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防止環境污染,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縣級以上地方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和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報廢機動車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行業協會、商會應當制定行業規范,提供信息咨詢、培訓等服務,開展行業監測和預警分析,加強行業自律。

    第二章資質認定和管理

    第七條國家對回收拆解企業實行資質認定制度。未經資質認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業務。

    國家鼓勵機動車生產企業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機動車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生產者責任,并向回收拆解企業提供報廢機動車拆解使用說明書等相關技術資料。

    第八條取得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二)拆解經營場所符合當地城市總體規劃或者國土空間規劃和安全要求,不得建設在居民區、商業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等環境敏感區域;(三)符合國家標準《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技術規范》(GB22128)的場地、設施、設備、儲存和拆解技術規范,以及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要求;(四)符合環境保護標準《報廢機動車拆解環境保護技術規范》(HJ348)的要求;(五)有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態環境保護制度,有相應的污染防治措施,對拆解產生的固體廢物有妥善的處置方案。

    第九條申請資質認定的企業(以下簡稱申請企業),應當向拆解經營場所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或者通過商務部“全國汽車流通信息管理與應用服務”系統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以下書面材料: (一)設立申請報告(應當載明申請企業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注冊資本、住所、拆解地和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二)申請企業營業執照;(三)申請企業章程;(四)申請企業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件;(五)拆除經營場所的土地使用權、房屋產權證或者租賃期限在10年以上的土地租賃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房屋租賃證明材料;(六)申請企業購置或者通過融資租賃方式取得的用于報廢機動車拆解和污染防治的設施設備清單,以及發票或者融資租賃合同等權屬證明;(七)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批準文件;(八)企業高級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名單;(九)申請企業拆解作業規范、安全規程和固體廢物利用處置方案。上述材料可以通過政府信息系統獲取,審計機關可以不再要求申請人提供。

    第十條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對收到的資質認定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拆解經營場所所在地的地(市)商務主管部門對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進行審查。

    第十一條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受理資質認定申請后,應當組織成立專家組,對申請企業進行現場受理審查。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由報廢機動車拆解、生態環保、金融等相關領域的專業技術人員組成的專家庫,專家人數不得少于20人。現場驗收評審專家組由5名以上單數專家組成,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專家應當具有專業代表性。

    專家組根據本細則規定的資格條件,進行現場驗收審查,并如實填寫《現場驗收審查意見表》。現場驗收評估專家應對現場驗收評估意見負責。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參照商務部《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現場驗收評價意見示范表》,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地區《現場驗收評價意見表》。

    第十二條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對資質認定申請材料和現場受理審查意見表進行審查后,認為申請符合資質認定條件的,應當在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網站和“全國汽車流通信息管理應用服務”系統上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個工作日。公示期間,對申請有異議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根據需要通過組織聽證會、專家復評評審等方式對異議進行核實;對申請無異議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在“全國汽車流通信息管理應用服務”系統中通過申請,創建企業賬戶,并頒發《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資質證書》(以下簡稱《資質證書》)。申請不符合資質要求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作出不予認可資質的決定,并書面說明理由。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獲得資質認證的回收拆解企業名單。

    第十三條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資質認定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并作出相關決定。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告知申請人延長期限的理由。

    現場驗收審查和聽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規定的期限內。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回收拆解企業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

    第十五條回收拆解企業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在市場監管部門登記后30日內,通過“全國汽車流通信息管理應用服務”系統向分支機構注冊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備案,并上傳以下材料的電子文檔: (一)分支機構營業執照;(2)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分支機構備案信息表。

    回收拆解企業分支機構不得拆解報廢機動車。

    第十六條回收拆解企業名稱、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的,回收拆解企業應當自信息變更之日起30日內,通過“全國汽車流通信息管理與應用服務”系統上傳變更說明和變更后的營業執照,經拆解經營場所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核準后,核發資質證書。

    第十七條回收拆解企業拆解經營場所搬遷、改建、擴建的,應當按照本細則重新申請回收拆解企業資質認定。申請符合資質要求的,換發《資質證書》;不符合資質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注銷其《資質證書》。

    第三章回收和拆解行為準則

    第十八條回收拆解企業回收報廢機動車時,應當核實機動車所有人有效身份證件,逐一登記車輛型號、車牌號、車輛識別代碼、發動機號等信息,并收回下列號牌: (一)機動車登記證書原件;(2)機動車駕駛證原件;(三)機動車號牌。

    回收拆解企業應當查驗報廢機動車的車型、車牌號、車輛識別代碼、發動機號等實車信息是否與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行駛證記載的信息一致。

    無法提供本條第一款所列三種車牌中任何一種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出具書面說明,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機動車所有人為自然人,委托他人代理的,還需提供被委托人的有效證件和授權委托書;機動車所有人為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的。,需提供加蓋單位公章的營業執照復印件、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復印件或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復印件,以及單位授權委托書和代理人身份證明。

    第十九條報廢機動車回收后,回收拆解企業應當通過“全國汽車流通信息管理應用服務”系統如實錄入機動車信息,打印《報廢機動車回收憑證》,并上傳機動車拆解前照片、機動車拆解后照片。上傳的照片應當包括機動車拆解前的整體外觀、拆解后的狀況和車輛識別代碼。對按照規定應當在機關監督下拆解的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應當在拆解機動車后印制報廢機動車回收憑證。

    回收拆解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注銷機動車登記,并將注銷證明和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交給機動車所有人。

    第二十條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和排氣后處理裝置,以及新能源汽車動力電池電芯不齊全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書面說明情況并對其真實性負責。機動車車架(或車身)或發動機缺失的,視為缺失車輛,回收拆解企業不得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

    第二十一條機動車被抵押或者質押的,回收拆解企業不得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

    發現回收的報廢機動車有贓物嫌疑或者用作盜竊、搶劫等犯罪活動工具的,有偽造、變造車牌、車輛識別代碼、發動機號嫌疑的,回收拆解企業應當向機關報告。印制的報廢機動車回收憑證即行廢止。

    第二十二條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需要補發或者作廢的,回收拆解企業應當收回已簽發的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并向拆解經營場所所在地的地(市)級商務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各地(市)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在“全國汽車流通信息管理應用服務”系統中變更相關信息,并通知同級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二十三條回收拆解企業必須在其有資質的拆解經營場所拆解回收的報廢機動車,禁止以任何方式交易報廢機動車和拼裝車。報廢大型客車、貨車等營運車輛和校車應當在機關監督下現場或者錄像拆解。回收拆解企業應當積極配合報廢機動車監管拆解工作。

    第二十四條回收拆解企業拆解報廢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技術規范》(GB22128)的相關要求,建立生產經營全覆蓋的電子監控系統,視頻至少保存一年。

    第二十五條回收拆解企業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建立固體廢物管理臺賬,如實記錄報廢機動車的種類、數量、流向、貯存、利用、處置等信息,并通過國家固體廢物管理信息系統填報信息;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貯存、運輸、轉移、利用和處置危險廢物。

    第四章回收行為準則

    第二十六條回收拆解企業應當建立報廢機動車配件銷售臺賬,如實記錄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數量、型號、流向等信息,并錄入“全國汽車流通信息管理和應用服務”系統。

    回收拆解企業應當按照商務部制定的標識規則對銷售用于再制造的報廢機動車“五總成”進行編碼,其中車架應當錄入原車輛識別代碼信息。第二十七條回收拆解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對新能源汽車回收動力電池管理的相關要求,對報廢新能源汽車的廢棄動力電池或者其他類型儲能裝置進行拆解、收集、貯存、運輸和回收,加強全過程安全管理。

    回收拆解企業應當將報廢新能源汽車的車輛識別碼和動力電池編碼、數量、型號、流向等信息錄入“新能源汽車國家監控及動力電池回收追溯綜合管理平臺”系統。

    第二十八條回收拆解企業拆解的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符合再制造條件的,經再制造后,可以出售給具備再制造能力的企業進行回收;不符合再制造條件的,應當作為廢金屬出售給冶煉或者破碎企業。

    第二十九條回收拆解企業拆解的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以外的零部件,能夠繼續使用的,可以銷售,但應當標明“報廢機動車可再利用零部件”。

    回收拆解企業拆解的尾氣后處理裝置和危險廢物應當如實記錄,交由有資質的企業拆解處理,不得出售或者轉賣給其他企業。

    回收拆解企業拆解的動力電池,應當交售給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設立的動力電池回收服務網點,或者符合國家關于動力電池梯級利用管理相關要求的梯級利用企業,或者從事廢舊動力電池綜合利用的企業。

    第三十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拼裝機動車。

    第三十一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承接報廢機動車的維修。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以“雙隨機一公開”方式對本行政區域內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進行日常監督檢查,重點檢查以下方面: (一)回收拆解企業符合資質條件;(二)符合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程序;(三)符合資質證書的使用要求;(四)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5)處理“五個組件”和其他部件。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采取下列措施進行監督檢查: (一)進入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的相關場所進行檢查;(二)詢問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并要求其說明情況;(三)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和資料,檢查有關數據信息系統,復制有關信息數據;(四)根據有關法律法規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發現回收拆解企業不再符合本細則第八條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回收拆解企業限期整改;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資格證書》。

    回收拆解企業停止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業務超過12個月的,或者注銷其經營許可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資質證書。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被撤銷或者吊銷資質證書的回收拆解企業名單。

    回收拆解企業因違反本細則受到吊銷資質證書的行政處罰,自行政處罰生效之日起三年內禁止該企業再次申請報廢機動車資質認證。

    第三十五條各級商務、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加強回收拆解企業監管信息共享,及時共享回收拆解企業資質認定、變更注銷、行政處罰等信息,以及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報廢機動車照片等信息。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回收拆解企業信用檔案,將企業依法作出的違法違規行為處理決定記入信用檔案,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資質證書、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書和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分支機構備案信息表的格式由商務部規定,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印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偽造或者涂改。

    第三十八條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現場驗收評審專家庫的管理,實行動態調整機制。專家在驗收評審過程中違反獨立、客觀、公平、公正原則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相關專家調整至實地驗收評審專家庫,且不得連任。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其聯系方式,方便公眾舉報與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相關的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對舉報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實名舉報的,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資質認證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業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予以沒收,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細則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生產企業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生產者責任,向回收拆解企業提供相關技術支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回收拆解企業違反本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細則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回收拆解企業未按規定對分支機構進行備案的,由分支機構注冊地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細則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回收拆解企業分支機構拆解報廢機動車的,由分支機構注冊地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3萬元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該回收拆解企業的《資質證書》。

    第四十三條回收拆解企業違反本細則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非法發放或者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或者不按照規定拆解已經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的報廢機動車的, 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間暫停印制報廢機動車回收憑證; 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回收拆解企業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回收的機動車是贓物或者用于盜竊、搶劫等犯罪活動的犯罪工具,拆解、改裝、拼裝或者倒賣機動車未向機關報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因違反前款規定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兩年內受到兩次以上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資質證書。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細則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回收拆解企業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機動車注銷登記,并將注銷證明轉移給機動車所有人的, 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依照《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責令改正,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回收拆解企業未在其資質認定的拆解經營場所拆解回收的報廢機動車,或者交易報廢機動車和拼裝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資質證書。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回收拆解企業未建立生產經營全覆蓋電子監控系統,或者視頻保存不滿一年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間暫停印制《報廢機動車回收憑證》;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污染環境的回收拆解企業,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處罰;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資質證書。

    回收拆解企業不再符合本細則第八條規定的環境保護相關認定條件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處罰;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資質證書。

    回收拆解企業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回收拆解企業未按要求建立報廢機動車配件銷售臺賬、如實記錄“五總成”信息并上傳信息系統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依照《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回收拆解企業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的要求拆解、收集、貯存、運輸和回收報廢新能源汽車的廢舊動力電池或者其他類型儲能設施,或者未錄入報廢新能源汽車的車輛識別代碼和代碼、數量、用途等信息的, 動力電池的型號和流向進入相關平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回收拆解企業銷售的報廢機動車“五總成”及其他零部件不符合相關要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責令改正,沒收報廢機動車“五總成”及其他零部件,并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資格證書》。

    回收拆解企業向本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以外的企業銷售或者移交報廢機動車“五總成”等零部件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違反本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承接報廢機動車維修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沒收報廢機動車;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買賣、偽造、變造資質證書的,由縣級以上地方機關依法處罰。

    買賣、偽造、變造報廢機動車回收憑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發現拆解處理過程中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電器、電子等產品設計使用國家禁止使用名錄中的有有害物質的,回收拆解企業有權向市場監管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通報市場監管部門。由市場監管部門依據《循環經濟促進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五十四條各級商務、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市場監管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照《管理辦法》和本細則履行職責。違反相關規定的,按照《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追究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可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實施辦法,并報商務部備案。

    第五十六條本細則實施前已經取得報廢機動車回收資質的企業,應當在本細則實施后兩年內按照本細則的要求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申請重新資質。合格的,重新頒發資格證書;超過兩年未通過資質認證的,由原發證部門注銷其《資質認證證書》。

    第五十七條本細則涉及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商務執法職責調整的,相關商務執法職責由本級人民政府指定承擔相關職責的部門實施。

    第五十八條本細則由商務部會同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部、生態環境部、交通運輸部、市場監管總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九條本規則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條回收拆解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對新能源汽車回收動力電池管理的相關要求,對報廢新能源汽車的廢棄動力電池或者其他類型儲能裝置進行拆解、收集、貯存、運輸和回收,加強全過程安全管理。

    回收拆解企業應當將報廢新能源汽車的車輛識別碼和動力電池編碼、數量、型號、流向等信息錄入“新能源汽車國家監控及動力電池回收追溯綜合管理平臺”系統。

    第二十八條回收拆解企業拆解的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符合再制造條件的,經再制造后,可以出售給具備再制造能力的企業進行回收;不符合再制造條件的,應當作為廢金屬出售給冶煉或者破碎企業。

    第二十九條回收拆解企業拆解的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以外的零部件,能夠繼續使用的,可以銷售,但應當標明“報廢機動車可再利用零部件”。

    回收拆解企業拆解的尾氣后處理裝置和危險廢物應當如實記錄,交由有資質的企業拆解處理,不得出售或者轉賣給其他企業。

    回收拆解企業拆解的動力電池,應當交售給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設立的動力電池回收服務網點,或者符合國家關于動力電池梯級利用管理相關要求的梯級利用企業,或者從事廢舊動力電池綜合利用的企業。

    第三十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拼裝機動車。

    第三十一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承接報廢機動車的維修。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以“雙隨機一公開”方式對本行政區域內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進行日常監督檢查,重點檢查以下方面: (一)回收拆解企業符合資質條件;(二)符合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程序;(三)符合資質證書的使用要求;(四)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5)處理“五個組件”和其他部件。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采取下列措施進行監督檢查: (一)進入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的相關場所進行檢查;(二)詢問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并要求其說明情況;(三)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和資料,檢查有關數據信息系統,復制有關信息數據;(四)根據有關法律法規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發現回收拆解企業不再符合本細則第八條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回收拆解企業限期整改;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資格證書》。

    回收拆解企業停止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業務超過12個月的,或者注銷其經營許可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資質證書。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被撤銷或者吊銷資質證書的回收拆解企業名單。

    回收拆解企業因違反本細則受到吊銷資質證書的行政處罰,自行政處罰生效之日起三年內禁止該企業再次申請報廢機動車資質認證。

    第三十五條各級商務、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加強回收拆解企業監管信息共享,及時共享回收拆解企業資質認定、變更注銷、行政處罰等信息,以及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報廢機動車照片等信息。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回收拆解企業信用檔案,將企業依法作出的違法違規行為處理決定記入信用檔案,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資質證書、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書和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分支機構備案信息表的格式由商務部規定,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印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偽造或者涂改。

    第三十八條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現場驗收評審專家庫的管理,實行動態調整機制。專家在驗收評審過程中違反獨立、客觀、公平、公正原則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相關專家調整至實地驗收評審專家庫,且不得連任。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其聯系方式,方便公眾舉報與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相關的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對舉報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實名舉報的,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資質認證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業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予以沒收,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細則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生產企業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生產者責任,向回收拆解企業提供相關技術支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回收拆解企業違反本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細則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回收拆解企業未按規定對分支機構進行備案的,由分支機構注冊地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細則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回收拆解企業分支機構拆解報廢機動車的,由分支機構注冊地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3萬元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該回收拆解企業的《資質證書》。

    第四十三條回收拆解企業違反本細則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非法發放或者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或者不按照規定拆解已經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的報廢機動車的, 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間暫停印制報廢機動車回收憑證; 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回收拆解企業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回收的機動車是贓物或者用于盜竊、搶劫等犯罪活動的犯罪工具,拆解、改裝、拼裝或者倒賣機動車未向機關報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因違反前款規定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兩年內受到兩次以上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資質證書。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細則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回收拆解企業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機動車注銷登記,并將注銷證明轉移給機動車所有人的, 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依照《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責令改正,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回收拆解企業未在其資質認定的拆解經營場所拆解回收的報廢機動車,或者交易報廢機動車和拼裝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資質證書。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回收拆解企業未建立生產經營全覆蓋電子監控系統,或者視頻保存不滿一年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間暫停印制《報廢機動車回收憑證》;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污染環境的回收拆解企業,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處罰;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資質證書。

    回收拆解企業不再符合本細則第八條規定的環境保護相關認定條件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處罰;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資質證書。

    回收拆解企業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回收拆解企業未按要求建立報廢機動車配件銷售臺賬、如實記錄“五總成”信息并上傳信息系統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依照《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回收拆解企業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的要求拆解、收集、貯存、運輸和回收報廢新能源汽車的廢舊動力電池或者其他類型儲能設施,或者未錄入報廢新能源汽車的車輛識別代碼和代碼、數量、用途等信息的, 動力電池的型號和流向進入相關平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回收拆解企業銷售的報廢機動車“五總成”及其他零部件不符合相關要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責令改正,沒收報廢機動車“五總成”及其他零部件,并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資格證書》。

    回收拆解企業向本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以外的企業銷售或者移交報廢機動車“五總成”等零部件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違反本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承接報廢機動車維修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沒收報廢機動車;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買賣、偽造、變造資質證書的,由縣級以上地方機關依法處罰。

    買賣、偽造、變造報廢機動車回收憑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發現拆解處理過程中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電器、電子等產品設計使用國家禁止使用名錄中的有有害物質的,回收拆解企業有權向市場監管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通報市場監管部門。由市場監管部門依據《循環經濟促進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五十四條各級商務、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市場監管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照《管理辦法》和本細則履行職責。違反相關規定的,按照《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追究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可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實施辦法,并報商務部備案。

    第五十六條本細則實施前已經取得報廢機動車回收資質的企業,應當在本細則實施后兩年內按照本細則的要求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申請重新資質。合格的,重新頒發資格證書;超過兩年未通過資質認證的,由原發證部門注銷其《資質認證證書》。

    第五十七條本細則涉及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商務執法職責調整的,相關商務執法職責由本級人民政府指定承擔相關職責的部門實施。

    第五十八條本細則由商務部會同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部、生態環境部、交通運輸部、市場監管總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九條本規則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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