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26日,國家發展改革委官網正式發布《關于印發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細則(暫行)的通知》,對審查機制和程序、市場準入和退出標準、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動標準等作出了明確規定,影響生產經營成本的標準、影響生產經營行為的標準等。《通知》指出,不得設置不合理、歧視性的出入境條件,包括但不限于:1。設置明顯不必要或超出實際需要的出入境條件,排除或限制經營者參與市場競爭;2.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或國務院規定,對不同所有制、不同地區、不同組織形式的經營者區別對待,設置不平等的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3.在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或國務院規定的情況下,設置或變相設置市場準入壁壘,如備案、登記、注冊、名錄、年檢、監督、識別、認證、審批、指定、編號、續期,以及要求設立分支機構;
4、沒有法律依據或國務院規定,設定消除或減少經營者之間競爭的市場準入或退出條件。未經公平競爭,不得向經營者授予特許經營權。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的經營、購買和使用不受限制。不得設立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審批或者具有行政審批性質的預備案程序。不得對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行業、領域和業務設置審批程序,主要是指通過禁止進入、限制市場參與者資格、限制股權比例等方式直接或變相限制市場準入,在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或國務院決定的情況下限制業務范圍和商業模式。不得對外國和進口商品和服務實施歧視性價格和補貼政策。不得限制外國和進口貨物和服務進入當地市場,也不得阻礙當地貨物和服務的出口。不得非法給予特定經營者優惠政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細則(暫行)》的通知(2017年第1849號),國務院各部委:根據《國務院關于在市場體系建設中建立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的意見》(國發〔2016〕34號)、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商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國務院法制辦公室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制定了《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細則(暫行)》,經國務院同意,現予印發。請所有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進行公平競爭審查時認真執行。附件:《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細則(暫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財政部工商總局國務院法制辦公室,10月23日,2017年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確保公平競爭審查工作的順利開展,促進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的有效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和國務院《關于在市場體系建設中建立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的意見》(見第一條)第二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以下簡稱決策機關)應當進行公平競爭在制定與市場參與者經濟活動有關的法規、規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以下簡稱政策措施)時,如市場準入、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投標、政府采購等,審查、評估對市場競爭的影響,防止市場競爭被排除或限制,商業行為規范和資格標準。經審查,認為不具有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效力,可以實施;具有消除或者限制競爭效果的,在引入前不得引入或者調整以滿足相關要求;
如果沒有公平競爭審查,它可能不會被引入。以多部門名義聯合制定的政策措施,由公平競爭牽頭部門進行審查,其他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參與公平競爭審查。第三條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政策措施和政府部門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起草部門在起草過程中參照本細則的規定進行審查。未經公平競爭審查,不得提交審議。第四條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務院法制辦、財政部、商務部、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公平競爭審查部際聯席會議制度,協調推進公平競爭審查相關工作,為實施公平競爭審查制度提供宏觀指導。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公平競爭審查聯席會議或相應的工作協調機制(以下簡稱聯席會議)負責協調本地區的公平競爭審議工作。各級公平競爭審查聯席會議應當每年向上級公平競爭審查聯合會議報告本地區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情況。第二章審查機制和程序第五條決策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自我審查機制,明確責任機構和審查程序。自檢可以由決策機關的特定業務組織進行,也可以由決策機構指定的特定組織進行,或者通過其他方式進行。第六條決策機關在進行公平競爭審查時,應當遵循基本審查程序(見附件一),并形成明確的書面審查結論(見附件二)。書面審查結論由決策機關備案。未形成書面審查結論,出臺政策措施的,視為未進行公平競爭審查。第七條決策機關在進行公平競爭審查時,應當向利害關系方征求意見或者公開征求公眾意見,并在書面審查結論中說明征求意見的情況。政策措施在公布前需要保密的,由決策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利益相關者是指經營者、上下游經營者、消費者以及其他政策措施可能影響其公平參與市場競爭的市場主體。第八條決策機關進行公平競爭審查,可以征求專家學者、法律顧問和專業機構的意見。征求上述方面的意見,應當在書面審查結論中說明有關情況。第九條政策制定機關可以就公平競爭審查中遇到的具體問題,咨詢履行相應職責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反壟斷執法機構根據決策機關提供的材料提供建議。第十條決策機關在進行公平競爭審查時,可以提請同級公平競爭審查聯席會議就有爭議或者部門意見難以協調的問題進行協調。聯席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按照有關工作規則召開會議進行協調。仍不能協調的,由決策機關報上級機關決定。第十一條決策機關應當每年對公平競爭審查情況進行總結,并于次年1月31日前向同級公平競爭審查聯席會議辦公室提交書面總結報告。第十二條對公平競爭審查后出臺的政策措施,決策機關應當定期評估其對全國統一市場和公平競爭的影響。如果認為妨礙國家統一市場和公平競爭,應及時予以廢除或修訂完善。定期評估可以每三年進行一次,也可以由決策機關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如果ev……
評估時限由自己決定,決策機關在出臺政策措施時應明確。政策制定機構可以建立專門的定期評估機制,也可以與定期清理地方和部門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一起進行評估。第十三條鼓勵各地區、各部門委托第三方專業機構協助開展公平競爭審查和政策措施定期評估。第三章審查標準第十四條市場準入和退出標準。(1) 不得設置不合理和歧視性的出入境條件,包括但不限于:1。設置明顯不必要或者超出實際需要的進入和退出條件,排除或者限制經營者參與市場競爭;2.在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或國務院規定的情況下,對不同所有制、不同地區、不同組織形式的經營者區別對待,設置不平等的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3.在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或國務院規定的情況下,設置或變相設置市場準入壁壘,如備案、登記、注冊、名錄、年檢、監督、識別、認證、審批、指定、編號、續期,以及要求設立分支機構;4.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或國務院規定,設置市場準入或退出條件是為了消除或減少經營者之間的競爭。(2) 未經公平競爭不得向經營者授予特許經營權,包括但不限于:1。在一般競爭領域特許經營或以特許經營的名義增加行政許可;2.特許經營期限不明確或未經法定程序擅自延長的;3.在不采用招標、競爭性談判等競爭性方式的情況下,將特許經營權直接授予特定經營者;4.設置歧視性條件,阻止經營者公平參與特許經營競爭。(3) 不限制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的經營、購買和使用,包括但不限于:1。通過明確要求、暗示、拒絕或拖延行政審批、重復檢查、拒絕接入平臺或網絡等方式,變相限制或限制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的經營、購買和使用;2.限制投標人在投標中的位置、所有權和組織形式,排除或限制潛在投標人參與投標活動;3.在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情況下,通過設立項目庫和目錄庫,排除或限制潛在經營者提供商品和服務。(4) 不得設立無法律法規依據的審批或者具有行政審批性質的事先備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1。增加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行政審批事項,增加行政審批環節、條件和程序;2.設立具有行政審批性質的預備案程序沒有法律依據。(5) 禁止對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行業、領域、業務等設置審批程序,主要是通過禁止進入、限制市場參與者資格、限制股權比例、限制經營范圍和經營模式等方式,直接或變相限制市場準入,在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或國務院決定的情況下。第十五條貨物和要素自由流動標準。(1) 歧視性定價和補貼政策不得適用于外國和進口商品和服務,包括但不限于:1。制定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時,應對外國和進口的類似商品和服務制定歧視性價格;2.在補貼相關商品和服務時,不得對國外類似商品和服務以及進口類似商品給予補貼或更低的補貼。(2) 不限制外國和進口商品和服務進入當地市場,也不阻礙當地商品和服務的出口,包括但不限于:1。對外國商品和服務設定不同的技術要求和檢驗標準,或者采取重復檢驗、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
2.對進口貨物與當地同類貨物設定不同的技術要求和檢驗標準,或采取重復檢驗、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3.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或國務院規定,進口服務的技術要求和檢驗標準與當地同類服務不同,或者采取重復檢驗、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4.對外國和進口商品和服務設立特許經營、壟斷、審批和許可,沒有法律法規依據;5.在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情況下,在道路、車站、港口、機場或其行政區域邊界設置檢查站,阻止外國和進口貨物和服務進入當地市場或出口當地貨物和服務;6.在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情況下,通過軟件或互聯網設置屏蔽,并采取其他措施阻止外國和進口商品和服務進入當地市場或出口當地商品和服務。(3) 不得排除或限制外國運營商參與當地招標活動,包括但不限于:1。未依法及時、有效發布招標信息的;2.直接明確外國運營商不能參與當地的具體招標活動;3.對外國經營者設定明顯高于本地經營者的資質要求或評價標準;4.通過設置與招標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不符或與合同履行無關的資質、技術和商業條件,變相限制外國經營者參與當地招標活動。(4) 不得排斥、限制或強迫外國經營者在當地投資或設立分支機構,包括但不限于:1。直接拒絕外國經營者在當地投資或設立分支機構;2.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或國務院規定限制外國經營者在當地投資的規模和方式以及設立分支機構的地址和方式;3.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直接迫使外國經營者在當地投資或設立分支機構;4.在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情況下,將當地投資或設立分支機構作為參與當地招標并享受補貼和優惠政策的必要條件,變相迫使外國經營者在當地投資或開設分支機構。(5) 不得對外國經營者在當地設立的投資或分支機構實行歧視性待遇,包括但不限于:1。外國經營者在當地投資,不得給予與當地經營者相同的政策待遇;2.對外國經營者在當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在業務規模、經營方式、納稅等方面提出不同要求;3在節能環保、安全生產、健康衛生、工程質量、市場監管等方面,對外國經營者設立的地方分支機構規定了歧視性的監管標準和要求。第十六條影響生產經營成本的標準。(1) 不違法給予特定經營者優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1。對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或國務院規定的特定經營者給予經濟獎勵和補貼;(二)未經國務院批準,對特定經營者應當繳納的稅款予以減免;(三)在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或者國務院規定的情況下,以優惠價格或者零地價向特定經營者出售土地,或者以劃撥、定價等方式向特定經營者供應土地的;4.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或國務院規定,在環境保護標準和排污權方面對特定經營者給予特殊處理;
5.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或國務院規定,對特定經營者減征、緩征或停止征收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住房公積金等。10月26日,國家發展改革委官網正式發布《關于印發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細則(暫行)的通知》,對審查機制和程序、市場準入和退出標準、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動標準等作出了明確規定,影響生產經營成本的標準、影響生產經營行為的標準等。《通知》指出,不得設置不合理、歧視性的出入境條件,包括但不限于:1。設置明顯不必要或超出實際需要的出入境條件,排除或限制經營者參與市場競爭;2.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或國務院規定,對不同所有制、不同地區、不同組織形式的經營者區別對待,設置不平等的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3.在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或國務院規定的情況下,設置或變相設置市場準入壁壘,如備案、登記、注冊、名錄、年檢、監督、識別、認證、審批、指定、編號、續期,以及要求設立分支機構;
4、沒有法律依據或國務院規定,設定消除或減少經營者之間競爭的市場準入或退出條件。未經公平競爭,不得向經營者授予特許經營權。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的經營、購買和使用不受限制。不得設立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審批或者具有行政審批性質的預備案程序。不得對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行業、領域和業務設置審批程序,主要是指通過禁止進入、限制市場參與者資格、限制股權比例等方式直接或變相限制市場準入,在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或國務院決定的情況下限制業務范圍和商業模式。不得對外國和進口商品和服務實施歧視性價格和補貼政策。不得限制外國和進口貨物和服務進入當地市場,也不得阻礙當地貨物和服務的出口。不得非法給予特定經營者優惠政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細則(暫行)》的通知(2017年第1849號),國務院各部委:根據《國務院關于在市場體系建設中建立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的意見》(國發〔2016〕34號)、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商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國務院法制辦公室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制定了《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細則(暫行)》,經國務院同意,現予印發。請所有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進行公平競爭審查時認真執行。附件:《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細則(暫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財政部工商總局國務院法制辦公室,10月23日,2017年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確保公平競爭審查工作的順利開展,促進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的有效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和國務院《關于在市場體系建設中建立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的意見》(見第一條)第二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以下簡稱決策機關)應當進行公平競爭在制定與市場參與者經濟活動有關的法規、規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以下簡稱政策措施)時,如市場準入、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投標、政府采購等,審查、評估對市場競爭的影響,防止市場競爭被排除或限制,商業行為規范和資格標準。經審查,認為不具有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效力,可以實施;具有消除或者限制競爭效果的,在引入前不得引入或者調整以滿足相關要求;
如果沒有公平競爭審查,它可能不會被引入。以多部門名義聯合制定的政策措施,由公平競爭牽頭部門進行審查,其他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參與公平競爭審查。第三條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政策措施和政府部門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起草部門在起草過程中參照本細則的規定進行審查。未經公平競爭審查,不得提交審議。第四條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務院法制辦、財政部、商務部、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公平競爭審查部際聯席會議制度,協調推進公平競爭審查相關工作,為實施公平競爭審查制度提供宏觀指導。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公平競爭審查聯席會議或相應的工作協調機制(以下簡稱聯席會議)負責協調本地區的公平競爭審議工作。各級公平競爭審查聯席會議應當每年向上級公平競爭審查聯合會議報告本地區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情況。第二章審查機制和程序第五條決策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自我審查機制,明確責任機構和審查程序。自檢可以由決策機關的特定業務組織進行,也可以由決策機構指定的特定組織進行,或者通過其他方式進行。第六條決策機關在進行公平競爭審查時,應當遵循基本審查程序(見附件一),并形成明確的書面審查結論(見附件二)。書面審查結論由決策機關備案。未形成書面審查結論,出臺政策措施的,視為未進行公平競爭審查。第七條決策機關在進行公平競爭審查時,應當向利害關系方征求意見或者公開征求公眾意見,并在書面審查結論中說明征求意見的情況。政策措施在公布前需要保密的,由決策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利益相關者是指經營者、上下游經營者、消費者以及其他政策措施可能影響其公平參與市場競爭的市場主體。第八條決策機關進行公平競爭審查,可以征求專家學者、法律顧問和專業機構的意見。征求上述方面的意見,應當在書面審查結論中說明有關情況。第九條政策制定機關可以就公平競爭審查中遇到的具體問題,咨詢履行相應職責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反壟斷執法機構根據決策機關提供的材料提供建議。第十條決策機關在進行公平競爭審查時,可以提請同級公平競爭審查聯席會議就有爭議或者部門意見難以協調的問題進行協調。聯席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按照有關工作規則召開會議進行協調。仍不能協調的,由決策機關報上級機關決定。第十一條決策機關應當每年對公平競爭審查情況進行總結,并于次年1月31日前向同級公平競爭審查聯席會議辦公室提交書面總結報告。第十二條對公平競爭審查后出臺的政策措施,決策機關應當定期評估其對全國統一市場和公平競爭的影響。如果認為妨礙國家統一市場和公平競爭,應及時予以廢除或修訂完善。定期評估可以每三年進行一次,也可以由決策機關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如果ev……
評估時限由自己決定,決策機關在出臺政策措施時應明確。政策制定機構可以建立專門的定期評估機制,也可以與定期清理地方和部門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一起進行評估。第十三條鼓勵各地區、各部門委托第三方專業機構協助開展公平競爭審查和政策措施定期評估。第三章審查標準第十四條市場準入和退出標準。(1) 不得設置不合理和歧視性的出入境條件,包括但不限于:1。設置明顯不必要或者超出實際需要的進入和退出條件,排除或者限制經營者參與市場競爭;2.在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或國務院規定的情況下,對不同所有制、不同地區、不同組織形式的經營者區別對待,設置不平等的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3.在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或國務院規定的情況下,設置或變相設置市場準入壁壘,如備案、登記、注冊、名錄、年檢、監督、識別、認證、審批、指定、編號、續期,以及要求設立分支機構;4.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或國務院規定,設置市場準入或退出條件是為了消除或減少經營者之間的競爭。(2) 未經公平競爭不得向經營者授予特許經營權,包括但不限于:1。在一般競爭領域特許經營或以特許經營的名義增加行政許可;2.特許經營期限不明確或未經法定程序擅自延長的;3.在不采用招標、競爭性談判等競爭性方式的情況下,將特許經營權直接授予特定經營者;4.設置歧視性條件,阻止經營者公平參與特許經營競爭。(3) 不限制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的經營、購買和使用,包括但不限于:1。通過明確要求、暗示、拒絕或拖延行政審批、重復檢查、拒絕接入平臺或網絡等方式,變相限制或限制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的經營、購買和使用;2.限制投標人在投標中的位置、所有權和組織形式,排除或限制潛在投標人參與投標活動;3.在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情況下,通過設立項目庫和目錄庫,排除或限制潛在經營者提供商品和服務。(4) 不得設立無法律法規依據的審批或者具有行政審批性質的事先備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1。增加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行政審批事項,增加行政審批環節、條件和程序;2.設立具有行政審批性質的預備案程序沒有法律依據。(5) 禁止對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行業、領域、業務等設置審批程序,主要是通過禁止進入、限制市場參與者資格、限制股權比例、限制經營范圍和經營模式等方式,直接或變相限制市場準入,在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或國務院決定的情況下。第十五條貨物和要素自由流動標準。(1) 歧視性定價和補貼政策不得適用于外國和進口商品和服務,包括但不限于:1。制定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時,應對外國和進口的類似商品和服務制定歧視性價格;2.在補貼相關商品和服務時,不得對國外類似商品和服務以及進口類似商品給予補貼或更低的補貼。(2) 不限制外國和進口商品和服務進入當地市場,也不阻礙當地商品和服務的出口,包括但不限于:1。對外國商品和服務設定不同的技術要求和檢驗標準,或者采取重復檢驗、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
2.對進口貨物與當地同類貨物設定不同的技術要求和檢驗標準,或采取重復檢驗、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3.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或國務院規定,進口服務的技術要求和檢驗標準與當地同類服務不同,或者采取重復檢驗、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4.對外國和進口商品和服務設立特許經營、壟斷、審批和許可,沒有法律法規依據;5.在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情況下,在道路、車站、港口、機場或其行政區域邊界設置檢查站,阻止外國和進口貨物和服務進入當地市場或出口當地貨物和服務;6.在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情況下,通過軟件或互聯網設置屏蔽,并采取其他措施阻止外國和進口商品和服務進入當地市場或出口當地商品和服務。(3) 不得排除或限制外國運營商參與當地招標活動,包括但不限于:1。未依法及時、有效發布招標信息的;2.直接明確外國運營商不能參與當地的具體招標活動;3.對外國經營者設定明顯高于本地經營者的資質要求或評價標準;4.通過設置與招標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不符或與合同履行無關的資質、技術和商業條件,變相限制外國經營者參與當地招標活動。(4) 不得排斥、限制或強迫外國經營者在當地投資或設立分支機構,包括但不限于:1。直接拒絕外國經營者在當地投資或設立分支機構;2.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或國務院規定限制外國經營者在當地投資的規模和方式以及設立分支機構的地址和方式;3.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直接迫使外國經營者在當地投資或設立分支機構;4.在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情況下,將當地投資或設立分支機構作為參與當地招標并享受補貼和優惠政策的必要條件,變相迫使外國經營者在當地投資或開設分支機構。(5) 不得對外國經營者在當地設立的投資或分支機構實行歧視性待遇,包括但不限于:1。外國經營者在當地投資,不得給予與當地經營者相同的政策待遇;2.對外國經營者在當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在業務規模、經營方式、納稅等方面提出不同要求;3在節能環保、安全生產、健康衛生、工程質量、市場監管等方面,對外國經營者設立的地方分支機構規定了歧視性的監管標準和要求。第十六條影響生產經營成本的標準。(1) 不違法給予特定經營者優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1。對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或國務院規定的特定經營者給予經濟獎勵和補貼;(二)未經國務院批準,對特定經營者應當繳納的稅款予以減免;(三)在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或者國務院規定的情況下,以優惠價格或者零地價向特定經營者出售土地,或者以劃撥、定價等方式向特定經營者供應土地的;4.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或國務院規定,在環境保護標準和排污權方面對特定經營者給予特殊處理;
5.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或國務院規定,對特定經營者減征、緩征或停止征收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住房公積金等。(二) 一般情況下,財政支出安排不得與企業繳納的稅收或非稅收入掛鉤,主要是指按照企業繳納的稅款或非稅所得返還企業,或采取先征后退的違法違規形式等優惠政策,或給予企業財政獎勵或補貼,減免土地出讓收入等。(3)不得違反法律法規減免特定經營者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主要是指減免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特定經營者根據經營者的規模、所有制形式、組織形式、地區等因素需要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等。(4) 除法律規定外,不得要求經營者提供或扣留各種存款,包括但不限于:1。沒有法律法規或國務院規定,要求經營者繳納各種保證金;2.經營者履行相關手續或辦理完相關事項后,未及時退還經營者繳納的保證金。第十七條影響生產經營行為的標準。(1) 不得強迫經營者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規定的壟斷行為,主要是指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權、行政指導或者行業協會等方式,強迫、組織、引導經營者達成、實施壟斷協議或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二)不得非法披露或者非法要求經營者披露生產經營的敏感信息,為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提供便利條件。生產經營敏感信息是指除法律法規或國務院規定需要披露外,不能通過公共渠道收集的生產經營數據。主要包括:制定價格、成本、生產數量、銷售數量、生產銷售計劃、經銷商信息、終端客戶信息等。(3)政府定價不得超越定價權限,包括但不限于:1。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商品和服務的政府定價;2.對不在本級政府定價目錄范圍內的商品和服務,制定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3.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及其他法律法規,采取價格干預措施。(4) 禁止非法干預實行市場調節價格的商品和服務的價格水平,包括但不限于:1。制定并公布商品和服務的統一執行價格和參考價格;2.設定商品和服務的最高或最低價格限制;3.干預影響商品和服務價格水平的手續費、折扣或其他費用。第四章例外第十八條決策機關在對政策措施進行公平競爭審查時,認為這些措施雖然具有一定的限制競爭的作用,但屬于維護國家經濟安全、文化安全、國防建設、扶貧開發的目的,《意見》規定的救災和其他社會保障,節約能源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等社會公共利益,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例外情況,在下列條件下可以實施:(1)(2)市場競爭不受嚴重排斥或限制;
(3) 確定實施期限。第十九條政策制定機關應當在書面審查結論中說明該政策措施是否適用于例外規定。如果認為例外規定適用,則應詳細說明符合適用例外規定的情況和條件。第二十條政策制定機關應當逐年對適用例外規定的政策措施的實施效果進行評估,并形成書面評估報告。已失效或未能達到預期效果的政策和措施應及時停止或調整。第五章社會監督和問責第二十一條決策機關涉嫌不進行公平競爭審查或者違反審查標準出臺政策措施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決策機關舉報,決策機關應當核實有關情況。第二十二條決策機關未進行公平競爭審查并出臺政策措施的,應當及時補辦。發現存在違反審查標準問題的,應當停止執行或者按照有關程序調整相關政策措施。停止實施或調整相關政策措施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要求向社會公開。第二十三條決策機關涉嫌不進行公平競爭審查或者違反審查標準出臺政策措施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決策機關的上級機關或者反壟斷執法機構舉報。報告以書面形式提供有關事實和證據的,上級機關應當核實有關情況;涉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進行必要的調查。第二十四條決策機關未進行公平競爭審查或者違反審查標準發布政策措施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不及時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向決策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提出停止執行或調整政策措施的建議。有關處理決定和建議已依法依規向社會公開。第六章附則第二十五條各級公平競爭審查聯席會議可以根據工作實際需要,建立公平競爭審查專家支持制度。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二) 一般情況下,財政支出安排不得與企業繳納的稅收或非稅收入掛鉤,主要是指按照企業繳納的稅款或非稅所得返還企業,或采取先征后退的違法違規形式等優惠政策,或給予企業財政獎勵或補貼,減免土地出讓收入等。(3)不得違反法律法規減免特定經營者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主要是指減免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特定經營者根據經營者的規模、所有制形式、組織形式、地區等因素需要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等。(4) 除法律規定外,不得要求經營者提供或扣留各種存款,包括但不限于:1。沒有法律法規或國務院規定,要求經營者繳納各種保證金;
2.經營者履行相關手續或辦理完相關事項后,未及時退還經營者繳納的保證金。第十七條影響生產經營行為的標準。(1) 不得強迫經營者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規定的壟斷行為,主要是指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權、行政指導或者行業協會等方式,強迫、組織、引導經營者達成、實施壟斷協議或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二)不得非法披露或者非法要求經營者披露生產經營的敏感信息,為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提供便利條件。生產經營敏感信息是指除法律法規或國務院規定需要披露外,不能通過公共渠道收集的生產經營數據。主要包括:制定價格、成本、生產數量、銷售數量、生產銷售計劃、經銷商信息、終端客戶信息等。(3)政府定價不得超越定價權限,包括但不限于:1。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商品和服務的政府定價;2.對不在本級政府定價目錄范圍內的商品和服務,制定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3.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及其他法律法規,采取價格干預措施。(4) 禁止非法干預實行市場調節價格的商品和服務的價格水平,包括但不限于:1。制定并公布商品和服務的統一執行價格和參考價格;2.設定商品和服務的最高或最低價格限制;3.干預影響商品和服務價格水平的手續費、折扣或其他費用。第四章例外第十八條決策機關在對政策措施進行公平競爭審查時,認為這些措施雖然具有一定的限制競爭的作用,但屬于維護國家經濟安全、文化安全、國防建設、扶貧開發的目的,《意見》規定的救災和其他社會保障,節約能源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等社會公共利益,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例外情況,在下列條件下可以實施:(1)(2)市場競爭不受嚴重排斥或限制;
(3) 確定實施期限。第十九條政策制定機關應當在書面審查結論中說明該政策措施是否適用于例外規定。如果認為例外規定適用,則應詳細說明符合適用例外規定的情況和條件。第二十條政策制定機關應當逐年對適用例外規定的政策措施的實施效果進行評估,并形成書面評估報告。已失效或未能達到預期效果的政策和措施應及時停止或調整。第五章社會監督和問責第二十一條決策機關涉嫌不進行公平競爭審查或者違反審查標準出臺政策措施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決策機關舉報,決策機關應當核實有關情況。第二十二條決策機關未進行公平競爭審查并出臺政策措施的,應當及時補辦。發現存在違反審查標準問題的,應當停止執行或者按照有關程序調整相關政策措施。停止實施或調整相關政策措施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要求向社會公開。第二十三條決策機關涉嫌不進行公平競爭審查或者違反審查標準出臺政策措施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決策機關的上級機關或者反壟斷執法機構舉報。報告以書面形式提供有關事實和證據的,上級機關應當核實有關情況;涉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進行必要的調查。第二十四條決策機關未進行公平競爭審查或者違反審查標準發布政策措施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不及時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向決策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提出停止執行或調整政策措施的建議。有關處理決定和建議已依法依規向社會公開。第六章附則第二十五條各級公平競爭審查聯席會議可以根據工作實際需要,建立公平競爭審查專家支持制度。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標簽:發現
10月30日,工信部發布《免征車輛購置稅的新能源汽車車型目錄(第十三批)》,共有465款新能源汽車入選。
1900/1/1 0:00:00近期,
1900/1/1 0:00:00近年來,我國多個城市正在加緊推廣電動汽車。世界各國也紛紛出臺政策鼓勵新能源汽車進入市場。但對消費者來說,“充電難”始終是一道不容易邁過的檻。
1900/1/1 0:00:00據《金融時報》報道,在過去5年里,中國領先的互聯網公司百度、阿里巴巴以及騰訊競相將利潤豐厚的應用放在智能手機屏幕上。
1900/1/1 0:00:009月28日,工信部正式發布《乘用車企業平均燃料消耗量與新能源汽車積分并行管理辦法》,新能源汽車積分概念參考了美國加州空氣清潔委員會的零排放汽車(ZEV)法規。
1900/1/1 0:00:001、第13批免購置稅新能源車型目錄發布,北汽EX350吉利K27等465款車型入選閱讀原文10月30日,工信部發布《免征車輛購置稅的新能源汽車車型目錄(第十三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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