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發布文件編號]2007年第72號公告
[發布日期]2007-10-17
[實施日期]2007年11月1日
根據《汽車產業發展政策》的有關規定,國家發展改革委制定了《新能源汽車生產準入管理規則》,現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請各相關單位遵照執行。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2007年10月17日
==============================================================================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汽車產品技術進步,保護環境,促進節能和可持續發展,鼓勵企業研究、開發和生產新能源汽車,貫徹落實汽車產業發展政策,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新能源汽車生產準入管理工作。
第三條本細則所稱生產準入管理,是指企業法人經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審查批準,申請批準生產新能源汽車產品的行為。
第四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新能源汽車生產的企業,應當遵守本規則。
第五條本規則適用于新能源汽車企業及產品的生產準入管理。
第六條本規則所稱新能源汽車,是指以非常規車用燃料為動力源(或使用常規車用燃油或采用新型車載動力裝置),并在車輛動力控制和駕駛方面集成先進技術,具有先進技術原理、新技術、新結構的汽車。
新能源汽車包括混合動力汽車、純電動汽車(BEV,包括太陽能汽車)、燃料電池電動汽車(FCEV)、氫發動機汽車和其他新能源汽車(如高效儲能和二甲醚)。
第二章新能源汽車的分類與管理
第七條根據新能源汽車技術成熟度、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完善程度以及產業化程度的差異,將其分為啟動、開發和成熟三個不同的技術階段。
初始產品是指技術原理的實現路徑仍處于初步研究階段,缺乏相關國家和行業標準,尚不具備工業化條件的產品。
開發產品是指技術原理實現路徑清晰、國家和行業標準不完善、具備初步工業化條件的產品。
成熟產品是指技術原理實現路徑清晰,產品技術和生產工藝成熟,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基本齊全,可以進入工業化階段的產品。
第八條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國家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聘請有關專家組成新能源汽車專家委員會,負責確定和調整新能源汽車產品類別的技術階段,并提出適用于新能源汽車的特殊技術條件和檢驗規范。
第九條對處于不同技術階段的產品,應當采取不同的管理方法。
在初期,產品只能小批量生產,可以在批準的區域、范圍和條件下進行示范運營,并可以以適當的方式實時監控所有車輛的運行狀態。
在開發期間,允許產品大規模生產,只能在批準的地區、期限和條件下銷售和使用,并以不低于20%的速度以適當的方式實時監控所售車輛的運行狀態。
成熟產品的管理方式與傳統汽車產品相同,在銷售和使用方面與傳統道路機動車相同。
第三章新能源汽車生產資質
第十條從事新能源汽車生產的企業,在取得生產資質之前,應當取得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的許可。新能源汽車制造……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關于汽車制造商和產品的公告》(以下簡稱《公告》)包含了這些產品。
第十一條新能源汽車生產準入條件:
(1) 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遵守國家產業政策和宏觀調控政策的規定;
(2) 應為《公告》中的汽車制造商或改裝商用車制造商;新建汽車企業或現有汽車生產企業應按照《汽車產業發展政策》的規定完成項目審批或備案工作,跨產品類別生產其他類型的新能源汽車產品;
(3) 具有與生產的汽車產品相適應的生產能力;
(4) 具有設計和開發產品的能力;
(5) 具備產品銷售和售后服務能力;
(六)生產的汽車產品符合國家有關標準、法規、汽車產品型式試驗規程、適用于新能源汽車的特殊技術條件和檢驗規范的要求;
(七)具有保證產品生產一致性的能力。
“新能源汽車生產準入條件及考核要求”(以下簡稱“生產準入條件”)見附件一。。
第十二條生產準入評估結論可分為通過和不通過兩種。經審查,符合生產準入條件要求的企業或產品通過;相反,它沒有通過。
企業通過新能源汽車生產準入評估并取得生產資質后,汽車生產企業可以生產類似的新能源汽車產品(指《公告》中與現有常規汽車同類的產品,下同);改裝商用車企業可以自制底盤生產類似的新能源汽車產品,但自制底盤僅限于自用。
第十三條國家發展改革委委托中介機構對新能源汽車生產準入進行現場技術審查和產品技術審查。
第十四條新能源汽車的產品檢測由國家實驗室批準、國家發展改革委指定的檢測機構承擔。
第四章生產企業與產品管理
第十五條企業在申報新能源汽車產品時,應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提供以下信息:
(a) 主要技術參數和主要配置記錄表、試驗計劃;
(2) 與新能源汽車相關的新技術和新結構的說明;
(3) 企業標準或產品技術規范(包括整車及動力、傳動、控制系統);
(4) 產品(包括整車、動力、驅動和控制系統)的檢驗規范(至少包括試驗方法、判斷標準、檢驗項目與樣車的對應表、路況和里程分布等);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形。
第十六條企業申報的新能源汽車產品屬于起步階段或者開發階段的,申報材料還應當包括:
(1) 售后服務承諾(至少包括產品質量保證承諾、銷售和售后服務區域范圍、售后服務網絡建設、售后服務人員和產品用戶的培訓、售后服務項目和內容、備件的提供、質量保證期、整車和零部件(如電池)的回收、,理賠、售后服務中發現問題的反饋、產品質量、安全、環保等方面出現嚴重問題時的召回措施等);
(2) 擬銷售區域的說明,以及產品在示范經營區使用地省級政府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三)與意向用戶簽訂的協議、用戶的車輛運營管理規定、使用車輛數量說明(僅適用于初始產品)。
第十七條企業在首次申報新能源汽車產品時,還應提交以下信息:
(1) 《新能源汽車生產準入申請表》(見附件二);
(2) 企業根據《生產準入條件》的要求進行自我評估的報告。
第十八條對首次申請新能源汽車產品的企業,國家發展改革委委托中介機構對企業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由中介機構組織專家對企業進行現場技術審查,并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報告審查結果。
現場技術審查的內容和判斷原則應按照《生產準入條件》進行。
第十九條國家發展改革委應當對中介機構提交的生產準入審查報告進行審查,符合要求的在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網站上公示。
第二十條國家發展改革委應當根據中介機構上報的生產準入審查報告和公示結果,及時完成對新能源汽車企業的審核,并以“公告”形式公布符合生產準入條件的企業;
不符合生產準入條件的企業原則上可以在6個月后重新申請生產準入。
第二十一條企業申報的新能源汽車產品技術數據,應當經中介機構審核,并確定測試方案。檢測機構應根據企業委托,按照中介機構確認的檢測方案對新能源汽車產品進行檢測,并向中介機構提交檢測報告。
中介機構組織對產品進行技術審查,出具審查意見,并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告符合要求的產品。
第二十二條國家發展改革委應當對中介機構報送的產品審查意見進行審查,并以公告的形式公布符合要求的產品。
第二十三條生產處于初始階段和開發階段產品的企業,應當按照售后服務承諾的內容向用戶提供售后服務。企業應為每輛車建立相應的檔案,并跟蹤車輛的運行情況,直到車輛停止使用或報廢。
初期產品生產企業應與用戶共同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提交年度示范運行報告。
第二十四條生產企業發現其產品存在嚴重影響安全、環保和節能問題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相關汽車產品,召回已銷售的汽車,并及時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和產品使用地省級政府部門報告。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和產品的監督管理按《公告》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規則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發布文件編號]2007年第72號公告
[發布日期]2007-10-17
[實施日期]2007年11月1日
根據《汽車產業發展政策》的有關規定,國家發展改革委制定了《新能源汽車生產準入管理規則》,現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請各相關單位遵照執行。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200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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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汽車產品技術進步,保護環境,促進節能和可持續發展,鼓勵企業研究、開發和生產新能源汽車,貫徹落實汽車產業發展政策,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新能源汽車生產準入管理工作。
第三條本細則所稱生產準入管理,是指企業法人經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審查批準,申請批準生產新能源汽車產品的行為。
第四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新能源汽車生產的企業,應當遵守本規則。
第五條本規則適用于新能源汽車企業及產品的生產準入管理。
第六條本規則所稱新能源汽車,是指以非常規車用燃料為動力源(或使用常規車用燃油或采用新型車載動力裝置),并在車輛動力控制和駕駛方面集成先進技術,具有先進技術原理、新技術、新結構的汽車。
新能源汽車包括混合動力汽車、純電動汽車(BEV,包括太陽能汽車)、燃料電池電動汽車(FCEV)、氫發動機汽車和其他新能源汽車(如高效儲能和二甲醚)。
第二章新能源汽車的分類與管理
第七條根據新能源汽車技術成熟度、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完善程度以及產業化程度的差異……
它們分為三個不同的技術階段:啟動、開發和成熟。
初始產品是指技術原理的實現路徑仍處于初步研究階段,缺乏相關國家和行業標準,尚不具備工業化條件的產品。
開發產品是指技術原理實現路徑清晰、國家和行業標準不完善、具備初步工業化條件的產品。
成熟產品是指技術原理實現路徑清晰,產品技術和生產工藝成熟,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基本齊全,可以進入工業化階段的產品。
第八條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國家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聘請有關專家組成新能源汽車專家委員會,負責確定和調整新能源汽車產品類別的技術階段,并提出適用于新能源汽車的特殊技術條件和檢驗規范。
第九條對處于不同技術階段的產品,應當采取不同的管理方法。
在初期,產品只能小批量生產,可以在批準的區域、范圍和條件下進行示范運營,并可以以適當的方式實時監控所有車輛的運行狀態。
在開發期間,允許產品大規模生產,只能在批準的地區、期限和條件下銷售和使用,并以不低于20%的速度以適當的方式實時監控所售車輛的運行狀態。
成熟產品的管理方式與傳統汽車產品相同,在銷售和使用方面與傳統道路機動車相同。
第三章新能源汽車生產資質
第十條從事新能源汽車生產的企業,在取得生產資質之前,應當取得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的許可。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和產品納入《國家發展改革委汽車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以下簡稱《公告》)。
第十一條新能源汽車生產準入條件:
(1) 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遵守國家產業政策和宏觀調控政策的規定;
(2) 應為《公告》中的汽車制造商或改裝商用車制造商;新建汽車企業或現有汽車生產企業應按照《汽車產業發展政策》的規定完成項目審批或備案工作,跨產品類別生產其他類型的新能源汽車產品;
(3) 具有與生產的汽車產品相適應的生產能力;
(4) 具有設計和開發產品的能力;
(5) 具備產品銷售和售后服務能力;
(六)生產的汽車產品符合國家有關標準、法規、汽車產品型式試驗規程、適用于新能源汽車的特殊技術條件和檢驗規范的要求;
(七)具有保證產品生產一致性的能力。
“新能源汽車生產準入條件及考核要求”(以下簡稱“生產準入條件”)見附件一。。
第十二條生產準入評估結論可分為通過和不通過兩種。經審查,符合生產準入條件要求的企業或產品通過;相反,它沒有通過。
企業通過新能源汽車生產準入評估并取得生產資質后,汽車生產企業可以生產類似的新能源汽車產品(指《公告》中與現有常規汽車同類的產品,下同);
改裝商用車企業可以自制底盤生產類似的新能源汽車產品,但自制底盤僅限于自用。
第十三條國家發展改革委委托中介機構對新能源汽車生產準入進行現場技術審查和產品技術審查。
第十四條新能源汽車的產品檢測由國家實驗室批準、國家發展改革委指定的檢測機構承擔。
第四章生產企業與產品管理
第十五條企業在申報新能源汽車產品時,應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提供以下信息:
(a) 主要技術參數和主要配置記錄表、試驗計劃;
(2) 與新能源汽車相關的新技術和新結構的說明;
(3) 企業標準或產品技術規范(包括整車及動力、傳動、控制系統);
(4) 產品(包括整車、動力、驅動和控制系統)的檢驗規范(至少包括試驗方法、判斷標準、檢驗項目與樣車的對應表、路況和里程分布等);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形。
第十六條企業申報的新能源汽車產品屬于起步階段或者開發階段的,申報材料還應當包括:
(1) 售后服務承諾(至少包括產品質量保證承諾、銷售和售后服務區域范圍、售后服務網絡建設、售后服務人員和產品用戶的培訓、售后服務項目和內容、備件的提供、質量保證期、整車和零部件(如電池)的回收、,理賠、售后服務中發現問題的反饋、產品質量、安全、環保等方面出現嚴重問題時的召回措施等);
(2) 擬銷售區域的說明,以及產品在示范經營區使用地省級政府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三)與意向用戶簽訂的協議、用戶的車輛運營管理規定、使用車輛數量說明(僅適用于初始產品)。
第十七條企業在首次申報新能源汽車產品時,還應提交以下信息:
(1) 《新能源汽車生產準入申請表》(見附件二);
(2) 企業根據《生產準入條件》的要求進行自我評估的報告。
第十八條對首次申請新能源汽車產品的企業,國家發展改革委委托中介機構對企業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由中介機構組織專家對企業進行現場技術審查,并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報告審查結果。
現場技術審查的內容和判斷原則應按照《生產準入條件》進行。
第十九條國家發展改革委應當對中介機構提交的生產準入審查報告進行審查,符合要求的在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網站上公示。
第二十條國家發展改革委應當根據中介機構上報的生產準入審查報告和公示結果,及時完成對新能源汽車企業的審核,并以“公告”形式公布符合生產準入條件的企業;
不符合生產準入條件的企業原則上可以在6個月后重新申請生產準入。
第二十一條企業申報的新能源汽車產品技術數據,應當經中介機構審核,并確定測試方案。檢測機構應根據企業委托,按照中介機構確認的檢測方案對新能源汽車產品進行檢測,并向中介機構提交檢測報告。
中介機構組織對產品進行技術審查,出具審查意見,并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告符合要求的產品。
第二十二條國家發展改革委應當對中介機構報送的產品審查意見進行審查,并以公告的形式公布符合要求的產品。
第二十三條生產處于初始階段和開發階段產品的企業,應當按照售后服務承諾的內容向用戶提供售后服務。企業應為每輛車建立相應的檔案,并跟蹤車輛的運行情況,直到車輛停止使用或報廢。
初期產品生產企業應與用戶共同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提交年度示范運行報告。
第二十四條生產企業發現其產品存在嚴重影響安全、環保和節能問題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相關汽車產品,召回已銷售的汽車,并及時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和產品使用地省級政府部門報告。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和產品的監督管理按《公告》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規則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標簽:發現
雖然新能源汽車的補貼政策遲遲未到,但在公用領域推廣電動汽車的方式已得到各方認可,被認為是培育市場的一個現實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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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0/1/1 0:00:00